銓敘部函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職)金之規定,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失其效力,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8 年 8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1084847175 號函,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意旨,爰請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原依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者,請各發放機關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恢復發放渠等月退休(職)金。渠等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至同年月 31 日,以及 108 年 9 月份應予補發(發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配合儘速於 108 年 9 月 1 日發放,至遲於 108 年 9 月 10 日辦理完竣為原則。另請各發放機關於辦理上開補發給與作業時,應作成發給通知(含發給金額計算之明細),供當事人確認補發金額。
(二)原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渠等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銀分行及本部。
(三)有關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對退休公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意旨,廢止原作成之行政處分,使其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失其效力。
(四)為了解實際執行情形,請各機關學校於本(108)年09年5日前至人事處 i-Share 表報系統覈實填列調查表,俾利彙報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