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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宣導

陳崇民 - 重要宣導 | 2015-04-14 | 點閱數: 435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3 月 3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40023260 號函(併復)辦理。
二、上開來文引前內政部兒童局 101 年 8 月 15 日童保字第 1010011785 號函,就學校教育人員延遲通報之裁罰函釋認以校園性騷擾事件延遲通報之裁罰主管機關由教育單位主責較為適宜相關說明,前經本部於 101 年 10 月 8 日以臺訓(三)字第 1010190118 號函(諒達),周知各地方政府及學校,並副知前中部辦公室在案。本部函文已陳明,依內政部函釋,學校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經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查明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 53 條通報規定時,移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裁處罰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必要時,並得提經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三、倘延遲通報之案件係經各教育主管機關審核所屬(轄)學校陳報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簡稱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資料時,發現學校通報時間已逾 24 小時(自知悉疑似事件時間起算),即屬符合上開第 36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定「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包括校安通報及法定通報)應予以處罰鍰者,各教育主管機關自得本權責循上開說明程序審議裁處。

四、另有關分屬不同學校未滿 18 歲之學生(以下稱當事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所屬學校是否需分別通報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5 點已定明「涉及多所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者,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各自進行通報工作」。
(二)向社政單位進行法定通報部分,參考衛生福利部提供 102 年 9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021480151 號函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說明,未滿 18 歲之人犯法刑法第 227 條之罪時,倘當事人均為未滿 16 歲之人,則雙方就讀學校應分別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性侵害事件;一方未滿 16 歲而他方為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則由未滿 16 歲者就讀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之學校,以及知悉當事人均為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而發生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學校,倘認學生之行為有符合兒權法第 53 條各款情事者(認屬被害人者),則以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進行法定通報。

(三)另未滿 18 歲跨校學生間發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上開兒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6 款「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之規定,由被害人學校為法定通報(涉及之學校均各自進行校安通報)。
五、案內本部及衛生福利部函文如附件,請加強宣導周知所屬人員並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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